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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0/9/25 6: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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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煌吐魯番文書中所見唐官文書“行判”的幾個問題

向群

本文原載《敦煌研究》年第3期,感謝向群老師授權推送!

所謂“官文書”,實際上涉及的範圍很廣,案唐制,“‘官文書’,謂在曹常行,非制、敕、奏抄者”[1]。而今人的研究,則往往不加限制地將制敕之類的御用文體也列入官文書的研究範圍,舉凡制、敕、冊、令、教、符(下行文書)、表、狀、箋、啟、辭、牒(上行文書)、關、移、刺(平行文書)等皆成為官文書研究的對象。[2]而對於上述各種官文書的處置與“行判”,無疑應是唐*府各級行*機構權力運作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日本學者內藤乾吉先生曾於六十年代初根據日本所藏大谷文書中有關官文書案卷的材料,研究發表了《西域發見唐代官文書の研究》一文,對唐代官文書行判的有關形式與制度作了較為深入的探討。本文主旨在於:繼續彙集近年來陸續新出的敦煌、吐魯番文書中的官文書材料,在前人研究的基礎上,對唐代地方行判制度中的若干問題作進一步的研究。

一、“官文書”的判署

一般而言,官文書的處置,其大致程式都離不開“付司”、“檢案”、“行判”、“勾稽”等幾個步驟,在文書處理的各個步驟中,基本上都有負責官員所簽署的判語、判辭,習見的判語如“付司”、“檢案”等,前人已有論及,然而,有關判辭的簽署形式,如“某某白”“某某示”、“諮”等,卻仍有進一步討論的必要。

以大谷文書二八三六號為例(錄文見內藤乾吉氏《西域發見唐官文書の研究》,池田溫氏《中國古代籍帳研究·錄文》[3],以篇幅計,茲不具引),這是一件敦煌縣衙所處理的行*文書,主要是對敦煌縣錄事董文徹所上“勸課百姓營田下鄉事”的牒文進行審議、批示。本案卷基本反映了有關唐代官文書處置、行判的較為完整的過程。我們試以本案卷為例,對唐代官文書行判過程中的判署形式作一些分析。

案卷中董文徹所上牒文的內容及有關判語皆已經內藤先生等詳為論及,茲不贅論。我們關注的乃是其中的幾種判署形式,署名“辯”的官員,其判署二見於案卷中,分別為錄文中第九行“付司辯示”,錄文第二十四行“依判辯示”;署名“澤”的官員,其押署分見於錄文第十三行的“檢案澤白”,第二十行的“諮、澤白”;而署名“余”的官員的簽署則見於錄文第二十二行的“依判,諮,餘示。”在本案卷中,“辯”的身份應為縣令,“余”為縣丞,“澤”則是“尉攝主簿”,可見,在本案卷中,縣令的判署形式為“某某示”,縣丞的判署形式則為“諮,某某示”,而“尉攝主簿”的判署形式為“某某白”或“諮、某某白”。

表面上看,它們的含義並無什麼特異之處,但實際上在具體的運用過程中,其中所存在的一些細微的差異卻蘊含著不同的身份意義,它們的應用範圍和形式與行判官員的品秩、地位似有某種對應關係。以下我們先簡要分析一下其各自的意義。

“白”,《廣雅疏證》卷一:“白,語也。”《玉篇·白部》:“白,告語也。”從語源的角度來看,可知“白”的本來意義為言、告,即告白也。案《說文》曰:“此亦自字也,省自者,?言之氣從鼻出,與口相助。”由此可見,“白”的固有語義本並寓有尊卑上下之意。“白”的另一層含義為清楚、明白,《玉篇·白部》:“白,明也。”《荀子·王霸》:“三者,明主之所謹擇,仁人之所務白。”從中亦看不出有何身份性意義。而在官文書案卷的行判中,“白”卻逐步發展演變為以下達上的一種簽署形式。魏晉時期,官府文牘中有所謂的“白事”,似為當時上行文書之一種。《三國志·吳志·吳主傳》:“此言之誠,有如大江。”裴松之注引三國魏魚豢《魏略》云:“近得守將周泰,全琮等白事。”又如《世說新語·文學》載:“王東亭到桓公吏,既伏閣下,桓公令人竊取其白事,東亭即於閣下更作,無複同一字。”由此,“白”的字義也出現了新的演化,《正字通·白部》曰:“白,下告上曰稟白。”至唐代,在現實社會與*治生活中,“白”事的一方,其身份相對受理的一方,往往處於階卑位輕的地位,略舉數例如下:

柳宗元《童區寄傳》:“虛(胥)吏白州,州白大府”。《新唐書·藩鎮宣武》載,劉玄佐節制宣武,“見縣令走廷中白事”。韓愈《李君墓誌銘》:“元和八年四月,詔征既至,宰相欲白以為起居舍人”。

由此可知,在當時唐代官文書案卷中所大量出現的“某某白”的判署形式,其含義一方面是受理官員對案卷陳述、分析及處理意見,另一方面則有稟白,請示的意味,帶有某種下屬對上級官員尊敬與謙卑的色彩。因而“某某白”這一習見的特定判署格式在唐官文書案卷中最終定位為下級官員“以下達上”的一種固定形式。

“諮”,諮的原意,案《說文》云:“謀事曰諮(通‘諮’)。”段玉裁注:“左傳云:‘防問於善為諮’,毛傳同。”《國語·晉語四》:“詢於八虞,而諮於二虢。”韋昭注:“諮,謀也。”可見發生諮謀關係的當事雙方原無嚴格意義上的尊卑之分,不過,由於“諮”這一行為本身具有“防問於善”的意味,故在這一語詞中,隱約地含有諮詢者對受諮人所包含的禮敬意義。如《世說新語·*事》載:“賈充初定律令,與羊祜共諮太傅鄭沖。”《新唐書·韋武傳》:“執事者時時諮武。”在大量文獻中,不難發現,“諮”請者並無嚴格的身份、地位限定,如“諮”請這一行為出自地位相對較高的一方,那麼,對於受“諮”者自不免有禮賢下士的味道,而另一方面,如“諮”這一行為出自下屬或地位相對較低的一方,則明顯可引申出諮稟、諮呈、諮請等略含謙恭的意義,如李複言《續玄怪錄·李衛公靖》:“人曰:‘郎君皆已出,惟太夫人在,宿應不可。’公曰:‘試為諮白。’”又如《新唐書·高宗三女傳》述太平公主干預*事,“朝廷大事非關決不下,間不朝,則宰相就第諮判,天子始畫可而已”,元稹《授韓皋尚書右僕射制》亦謂:“凡百庶僚,無忘諮稟。”故而,我們由此不難發現,唐代官文書處置過程中所署的“諮”已經成為一特定的公文用語,往往含有向上級官員請示、上陳之意,如《唐律疏議》卷九《職制律·誤輒改定條疏議》曰:“諸制敕宣行,文字脫誤,於事理無改動者,勘查本案,分明可知,即改從正,不須覆奏,其官文書脫誤者,諮長官改正。”可見,“諮”作為公文用語,有自下而上的陳請之意。

“示”,示的含義,本與“白”不無相通之處,《玉篇·示部》:“示,示者,語也,以事告人曰示。”《正字通·示部》:“示,告也。”另外,“示”的另一層意義,據《說文》載,“示,天垂象,見吉凶,所以示人也。”似富有自上而下的“指示”或“教導”的意味,故《廣韻·至韻》曰:“示,垂示。”《正字通·示部》:“示,教也。”因而,與另一公文用語“白”相較,雖然二者同樣含有“告語”、“告知”的語意,然而,對於簽署者來說,其中的尊卑之別是顯而易見的。

由此,我們對於上引大谷文書號中的判署形式便有了一個較清楚的認識。錄事董文徹所上牒文經由縣尉攝主簿“澤”檢案,擬判,作為縣司的主要佐官,他的判決只能是一個初步的意見,尚須將其稟白,諮陳於縣司行*長官,故在其擬就的判詞後,使用的是與其身份相適應的“諮,某白”的押署形式,而負有“通判縣事”職責的縣丞,其身份為“令”之副貳,在“令”正常居位元視事的情況下,他仍須在將案卷通判連署後,諮轉、請示於“令”,故其判署為“依判,諮,某示”,最後由縣令通判總押,完成整個案卷的處置與行判。

需要指出的是,有關官文書處置與行判制度的發展、演變與封建官僚*治與行*制度的發展進程密切相關,從現存的材料來看,唐以前官文書案卷的行判,即已具備了較完整、規範的形式,“白”、“示”等習見的公文用語已隨處可見[4],至唐代,官文書的處置與行判以更為成熟的形式出現,這是歷史的必然,茲不具論。

從唐代一般文獻中,我們亦可以觀察到上述語詞的使用情形,均能夠證明在當時的*治活動與官文書的行判過程中,它們所隱含的身份意義。如長安四年(年)三月,監察御史蕭至忠彈劾宰相蘇味道,大夫李承嘉責其“‘近日彈事,不諮大夫,禮乎?’答曰:‘故事,台中無長官,御史,人君耳目,比事主,得各彈事,不相關白,若先白大夫而許彈事,如彈大夫,不知白誰也。’”[5]文書中,類似大谷文書號的例子很多,略舉數例如下(僅錄行判部分)。

一、“唐開元二十一年(公元七三三年)西州都督府案卷為勘給過所事”[6](前略)問有憑准狀告知,任連本過所別自陳請,其無行文蔣化明壹人,推逐來由,稱是北庭金滿縣戶,責得保識,又非逃避之色,牒知任還北庭諮;元璟白。五日依判,諮,齊晏示五日依判,諮,崇示五日依判,斛斯示五日二、“唐上西州都督府牒由征馬付營檢領事二”[7]別牒營檢領訖仍取領附諮,孜幾□………………………………………………一日依判,諮,泰示。一日依判定母示。一日

前一件過所文書首先由“元璟”署判,判尾署“諮,元璟白”,案“元璟”即是西州戶曹參軍梁元璟,主判本案,案成後呈請上級官員批示,這一案卷的通判連署官員共三人,押署的次序是“依判,諮,齊晏示”、“依判諮,崇示”、“依判,斛斯示”,其中的“斛斯”即為王斛斯,開元二〇年、二一年任西州都督,理所當然應由其總押案卷,而在王斛斯之前署判的官員應為其副手,身份相當於長史、司馬一類的主要佐官。後一件文書為西州都督府處理的一件牒文,頭兩行為判司處理意見,判尾簽署為“諮,孜幾□”(所缺字應為“白”),“孜幾”的身份為都督府錄事攝錄事參軍,故其判署意見須向上稟白,後面通判簽署的官員為“泰”與“定母”,二人身份由於材料缺乏難以確認,但對照前面所分析過的案卷,似可以推測,“泰”為西州都督府長史或司馬(案唐制,下都督府置別駕一人從四品下,然“神龍初罢,開元初複置”,[8]此案卷定年神龍二年,時別駕廢置),“定母”應為都督,負總署之責。

以上數例所展現的唐代官文書的判署形式,與我們在此前所分析過的大谷文書號的模式是一致的,不難看出,由於“某白”、“諮”、“某示”等習見判語各自使用範圍的不同區分和界定,因而其所蘊含的身份意義是顯而易見的,同時,也是符合“明尊卑爵秩”等級性的儒家禮制原則的。

二、唐代州、府行判系統的結構特徵

以《唐六典》及《通典》為代表所記載的唐代官制及行*法規,“其為法則精而密,其施於事則簡而易行,所以然者,由職有常守,而位有常員也,方唐之盛時,其制如此”,建立在這一基礎上的唐代行判架構亦相應地完整和縝密,自朝廷以至縣邑,各級*務部門的官吏處理官文書案卷皆有明確的職守和分工,實際上都不同程度地負有檢案行判的責任,如:

貞元時,“宰相秉筆決事,十日一易”。[9]“(元和)十五年閏正月,上曰:“中書舍人職事,准故事,合分押六司,以佐宰臣判案……’”[10]“故事,度支案,郎中判入,員外郎判出,侍郎總統押案而已”。[11]

史籍中,有關諸司斷案決事的實例亦複不少,如:

“楊昉為左丞時,宇文化及子孫理資蔭,朝廷下所司理之,昉判曰:“父弑隋主,子訴請資,生者猶配遠方,死者無宜更敘。”時人深賞之。”[12]

類似的故實尚有許多,限於篇幅,我們不擬在此詳盡描述唐中央省寺台監的有關行判系統,而且,由於有關史料的缺乏,我們尚無法完整地復原唐中央省司的完整的行判過程與程式,因為有關文獻方面的記載只是記錄了一些行*長官或負責官員的零星判辭,而非完整的案卷及處理常式。然而,根據敦煌吐魯番所出官文書材料,我們可以嘗試對唐地方*府的行判系統作一些分析和探討。

首先,我們來看一下唐代州、府一級的行判系統。

唐代地方行*組織的構成基本上為州、縣二級制,另外,還在邊疆地區根據不同的情況置都督府、都護府等,以加強對邊區的控制,一般而言,這些置於邊區的都督府皆主治所州*,與州一級的行*單位基本相似。下面,我們以西州都督府處理的一組過所文書為例分析一下其行判系統的組成與運作。

“唐開元二十一年(公元七三三年)唐益謙、薛光泚、康大之請給過所案卷”。[13](前略)10開元廿一年正月日,別將賞緋魚袋唐益謙牒11連、元白12十一日(中缺)13錄事竹仙童14佐康才藝15史張虔惟16十三日錄事元皮17曹攝錄事參軍勤付18依前元白19十三日(中略)51正月日史謝忠牒。52唐益謙牒,請將人拾馬53福州薛光54人三驢55來文,並責保識有□56准給所由過所。唐□57從西自有58別給59申康大之60往輪台征債61同,牒知任去,諮,元62十四日……………………………………………………63依判,諮,延楨示。64十四日65依判,諮。齊晏示。66十四日67依判,諮。崇示。68十四日69依判,斛斯□。70十四□71福州、甘州件狀如前,此已准給者,依勘過72康大之73牒件狀如前,牒至准狀,故牒74開元廿一年正月十四日75府謝忠76戶曹參軍元77史78正月十三日,十四日行判79錄事元檢無稽失80倉曹攝錄事參軍勤勾訖81給前長史唐循忠媵福州已來過所事。82給薛泚甘州已來過所事83牒康大之為往輪台事

上引文書為西州都督府所處理的過所案卷,出於維護國家安全及穩定社會秩序的需要,唐代律令對“私度緣邊關塞”有明確的規定和限制,《唐律疏議·衛禁律》載:“諸失度關者,徙一年。越度者,加一等,已至越所而未過者,各徒一年。即以過所與人及受而度者,亦准此。”而且不得攜禁物私度關,“諸齎禁物私度關者,坐贓論;贓輕者,從私造、私有法,若私家之物,禁約不合度關而私度者,減三等”,可見,對於過所的頒給、勘檢有相當嚴格的規定。本組案卷包括唐益謙等三宗過所請申事,其處理常式首先是由戶曹參軍梁元璟推問、檢案,然後,“謹連元赤及市券,保白如前”,由於唐益謙隨身所攜人物與來文不符,文書第20行至26行為唐益謙所重新申報的人口姓名、年齡與馬畜數量,□(缺損處應補“依”)檢來文,無婢錄珠,失滿兒……”故須推問唐益謙陳明原因,並“請責保者”,34行至36行為保人保辭,故文書第37行至40行實際上即為“檢案”過程。案卷41行至49行為薛光泚請更改過所事的案情審理,按此類文書的體例,案卷中應包括對薛光泚(當事人)的訊問及其辯辭,由於本件文書中部分殘損,故已無從考知,最後梁元璟根據審理的情況對三宗申給過所的案例一併作出判決,其判辭從52行至61行,雖有多處殘缺,但仍可看到其最終的裁決為“牒知任去”,然後署押並“諮”稟上官,由都督府上佐通判,都督總押,最後由錄事參軍勾檢。本件文書的內容及特點,程喜霖先生等多有論及,茲不贅論,從“行判”的角度來說,有幾個值得注意的問題:

(1)本件文書的處置由戶曹承擔,這是由案卷的性質所決定的,因為“戶曹、司戶參軍掌戶籍、計帳、道路、逆旅、田疇、六畜、過所、蠲符之事……”[14]

(2)文書第63行至70行,其中“依判,諮,延楨示”、“依判,諮,齊晏示。”、“依判,諮,崇示”應為都督府上佐簽署,案西州在唐代為中都督府,唐制,中都督府上佐,“別駕一人正四品下”,“長史一人正五品上”,“司馬一人正五品上”,[15]故齊晏等三人正合此數,負有通判連署之責。

(3)文書處理程限,唐、薛等申過所,由戶曹參軍梁元璟呈牒,時為開元二十年正月十一日,十三日錄事受,十四日行判,處理的速度快於唐代律令所規定的官文書處理程限。

通過對上述案卷的分析,不難看出唐代地方州、都督府一級行判體系的一些特點,從案卷處置行判的過程來看,廣義地來說幾乎所有的官員包括佐、史、府等小吏都程度不同地參與了官文書案卷的處置,如錄事“受事發辰”,佐史等“行其簿書”,然而,真正具有“行判”資格的仍是州府中的職事官,包括長官、上佐、錄事參軍、判司諸曹官員(流內官),但這些官員在行判系統中的作用與實際權力是不盡相同的,我們認為,有這樣幾個現象是值得注意的。

(1)判司的地位。通過分析上述案卷,可以發現,判司六曹在處理官文書案卷中具有相當大的影響力,一般而言,判司官員擔負著檢案主判的職責,他們的意見往往對案卷文書的最後處理結果具有很大的支配作用。實際上,有相當多的文獻材料可以說明這一點,如《舊唐書·李元紘傳》云:“遷雍州司戶,時太平公主與僧寺爭碾磑,公主方承恩用事,百司皆希其旨意。元紘遂斷還僧寺。竇懷貞為雍州長史,大懼太平勢,促令元紘改斷,元紘大署判後曰:‘南山或可改移,此判終無搖動。’竟執正不撓,懷貞不能屈。”又如“陸大同為雍州司田時,安樂公主,韋溫等侵百姓田業,大同盡斷還,長吏懼勢,謀出大同,會將有事南郊,時已十月,長吏乃舉牒會大同巡縣,勸田疇,冀他判司搖動其按也。大同判云:‘南郊有事,北陸已寒,丁不在田,人皆入室,此時勸課,切恐煩勞。’”[16]可見即如行*長官,從制度來說,亦不能輕易更改判司的判辭。

(2)行判過程中各級、各司官員、佐吏的職責分工。據《唐六典》、《通典》中所載的職官制度及各級*府中的職官設置,均賦有明確的職權範圍,不得擅自逾越介入不屬於自己職權範圍以內的事務。就官文書處置、行判這一具體的行*事務而言,也有嚴格的規定和要求,違者須繩之以法。《唐律疏議》卷二十八“職制·事直代判署”規定:“諸公文有本案,事直而代官司署者,杖八十;代判者,徙一年,之失案而代者,各加一等。”疏議曰:“公文,謂在官文書,有本案、事直、唯須依行。或奏、狀、及符、移、關、解、刺、牒等,其有非應判署之人,代官司署案,及署應行文書者,杖八十,若代判者,徙一年……”從上引過所文書來看,參與“行判”的官員如錄事參軍、功曹、法曹參軍、州府上佐、長官及佐、史、府等小吏在案卷處理過程中的責任、許可權是十分清楚、嚴明的。如按有關法規,地方州府所受理的“過所”案卷,是由戶曹司戶參軍梁元璟處置主判的。另外,從案卷中屢屢出現的“攝”,“判”等官稱來看,這種現象的存在正是由於唐代律令對官員職守的嚴格規定而產生的,如以前引過所案卷來說,固然反映了唐代官制發展、變化中的某些特點,但從另一方面而言,如“功曹攝錄事參軍思勾訖”,實際上,原功曹宋九思系在攝行錄事參軍勾檢文書的職責,其它如,“參軍攝法曹”,“功曹判倉曹”等皆是在現任官闕員的情況下由他官代掌其責的。類似的現象尚有很多。[17]

(3)錄事參軍的地位。嚴耕望先生指出,錄事參軍的職權及地位在府州僚佐中無疑處於“綱紀衆曹”的地位,[18]這一現象在大量的官文書案卷中皆可得到驗證,茲不贅論。

(4)府州上佐的地位。上佐系指別駕,長史、司馬,其職責本為“掌貳府州之事,以紀綱衆務,通判列曹”,然而在實際行*事務中,往往被視為閒員,並無具體職掌,雖有通判之名,然而往往流於“案牘來時唯署字”,從上引過所案卷的處理情形來看,州之上佐亦曾參預,然而不過在案卷上畫“依”而已,有些案牘連這一形式都可以省略,顯然在處理行*事務中,上佐的地位與作用是無足輕重的,然而,不能排除在某些情況下,州府上佐能夠代領長官之職權。如阿斯塔那二二四號墓所出“唐西州蒲昌縣戶曹牒為催征逋懸事”一組文書,其中第二件有如下內容:[19]

(前缺)1判十一千,到,檢言餘限九月一日申2欠藉口錢廿九貫。今年輸丁庸牒,長史3判十二千,到檢訖,言餘限十五日申。4諸色行客等,長史判,限八日了申。

本件文書中所言“輸丁庸牒”,從文書內容看,可知是年蒲昌縣應輸丁庸及追欠藉口錢等數額,系由西州都督府長史判其案,並下帖催征。本文書具體年代不詳,是年州長官是否闕任尚難考知,僅從文書本身內容來看,作為府州上佐的長史是有實際行*權力的,然而是否能將其視為唐前期或邊疆地區的一種普遍情形,仍有待進一步的研究。

三、唐代地方縣級行判系統的結構特點

在本文第一部分中,我們曾經引證過的大谷文書號,即敦煌縣司所處理的一件案卷,實際上已基本反映了唐代縣級機構官員的設置,基本上與州府一級相對應,只是由於事務的繁簡而稍作損益而已,“大唐縣有令,而置七司一如郡制,丞為副貳如州上佐,主簿上轄如錄事參軍,其曹謂之錄事司並司功以下總謂之七司,尉分理諸曹如州判司,錄事省受符曆,佐史行其簿書”,[20]然而,由於縣一級官員階品與州府相應曹衙司相比,較為卑下,故在官文書案卷的處置行判中,亦相應具有與州府衙司不同的一些特徵:

(1)唐代縣一級曹司,除京兆、河南、太原屬縣之外,一般僅置司戶佐、司法佐,無品秩,為流外職,而從案卷處理的情形來看,流外佐吏是無權決事主判、撰寫判語的,這一點與州府諸曹司有很大區別。

(2)丞的地位。丞的地位與州之上佐一樣,在形式上皆為“令”之副貳,但實際上,與州之上佐往往“備員而已”不同,丞在相當大的程度上是能夠參與縣司的行*事務的,在發現的唐官文書案卷中可以看到不少實例,試引幾組文書中的若干案卷如下(因篇幅關係,僅轉錄與行判有關的部分):

唐景龍三年(公元七〇九年)十二月至景龍四年正月西州高昌縣處分田畝案卷[21](前缺)1檢晏(中略)14下鄉諮晏示15十五日16依判官自示唐神龍元年(公元七〇五年)殘牒[22]1前謹牒2神龍元年十二月3丞高彌4判

第一件文書中的“晏”,在本組文書中經常出現,其身份為高昌縣丞,並權攝“主簿”,本組文書基本上是由縣丞李晏檢案立判的。第二件文書殘損過甚,內容已無從考知,但牒尾亦有丞押署。另外,在阿斯塔那五〇九號墓出土的“唐開元二十一年(公元七三三年)推勘天山縣車坊翟敏才死牛及孳生牛無印案卷”中,第十一行有“攝丞判”的文字,這些都說明作為“令之副貳”的縣丞是負有實際行*職責的。

需要指出的是,本文對於唐代行判制度的探討,是以敦煌吐魯番所出唐代官文書為主要研究對象,討論的範圍亦僅限於唐代前期的地方行判制度。事實上,唐中葉以後,其行*系統、職官制度都發生了很大變化,必然會對官文書的行判與處置帶來一定的影響,這一問題將有待於今後進一步的研究。

注釋

[1]《唐律疏議·職制律》。

[2]中村裕一《唐代官文書研究》(官文書一覽表)。

[3]參見《西域文化研究》第三期21一23頁,東京年3月;《中國古代籍帳研究·錄文》一頁,東京年。

[4]如《吐魯番出土文書》第一冊“哈拉和卓九一號墓文書”所收北涼文書“兵曹條注往守白某人名文書”等件即有多處出現“白某”、“事諾班示”等當時習見公文用語,格式與規範有異於唐代。

[5]《唐會要》卷二十八。

[6]《吐魯番出土文書》第九冊,阿斯塔那五〇九號墓文書。

[7]《吐魯番出土文書》第八冊,阿斯塔那八三號墓文書。

[8]《唐六典》卷二十九。

[9]《新唐書·陸贄傳》。

[10]《唐會要》卷二十六。

[11]《唐會要》卷三〇。

[12]《唐會要》卷二十八。

[13]《吐魯番出土文書》第九冊,阿斯塔那五〇九號墓文書。

[14]《唐六典》卷三〇。

[15]《唐六典》卷二十九。

[16]《全唐紀事》卷二十九。

[17]如《吐魯番出土文書》第七冊阿斯塔那三五號墓文書第五件“唐永淳元年(公元六八二年)西州高昌縣下太平鄉符為百姓按戶等購糧事”第13行有“主簿判尉思仁”等,篇幅所限,不一一具引。

[18]嚴耕望《唐府州僚佐考》載《唐史研究論稿》。

[19]《吐魯番出土文書》第九冊。

[20]《通典》卷三三。

[21]《吐魯番出土文書》第七冊,阿斯塔那二三九號墓文書。

[22]《吐魯番出上文書》第八冊,阿斯塔那一八九號墓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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